- 第 六 章 小型電業
- 第 86 條供電容量不及五百瓩之電業,為小型電業。
- 第 87 條小型電業權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一年前得申請展期,每次以五年為限 ,不擬繼續經營者,亦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
- 第 88 條小型電業,得不設置主任技術員。
- 第 89 條小型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其各種收費率,應於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後公告之。
- 第 90 條小型電業之供電時間,每日至少為六小時。
- 第 91 條小型電業收取電費所定之底度,每安培不得超過五度。
- 第 92 條小型電業電壓之變動,最高百分之五,最低百分之十五。
- 第 93 條小型電業簡明月報,每三個月編送一次。
- 第 94 條小型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案。
- 第 95 條小型電業,得不適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 第 96 條本章所未規定者,準用其他各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