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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業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60號令修正公布第5、7、12、21、59、75、89條條文
  • 第 七 章 自用發電設備
  • 第 97 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 備,專供自用: 一 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 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 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 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 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 第 98 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五百瓩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 第 99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之線路,應在其自有地區內設置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00 條
    自用發電設備有餘電時,當地電業得躉購轉供,其購售契約,應報地方主 管機關備案。
  • 第 101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後,應填具登記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登記表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2 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申請登記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
  • 第 103 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每半年應造具關於發電事項之報告;其發電容量 在五百瓩以上者,應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其不及五百瓩者,應 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其設備。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4 條
    自用發電設備,變更其登記證內所列各主要事項或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時, 應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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