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88 條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 定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電業捐助。 四、企業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 第 89 條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 ,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 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前項費用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0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以專責進行電力技術規範 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
- 第 9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家整體電力資源供需狀況、電力建設進度及節能減碳 期程,提出年度報告並公開。
- 第 92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 ,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 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 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 第 93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 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 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 第 94 條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 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 第 95 條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 政府應訂定計畫,積極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作業,以處理蘭 嶼地區現所貯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推動計畫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訂定。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全 部停止運轉。」,依據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704 607090 號公告,已依公民投票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中央 選舉委員會 107 年 11 月 30 日公告之日算至第 3 日(即107 年 12 月 2 日)起失其效力。
- 第 96 條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 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 第 97 條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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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業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115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六年施行,第45條第2~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60031347號令發布第45條第3、4項定自106年10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01303號令發布第45條第2項定自107年1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7090號公告第95條第1項已依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日算至第3日(即107年12月2日)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10005639號令發布第6條第1項規定,延後自114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21003126號令發布第6條第1項規定,延後自11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