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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技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74年12月11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619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0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 第 2 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 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 第 4 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第 5 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海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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