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 ,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 第 2 條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 3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技 師證書: 一 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 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 第 4 條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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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技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90號令修正公布第4、7、9、11、41~43條條文;並刪除第14、47條條文;並增訂第4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