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執業
- 第 6 條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 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 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 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 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 換發執照。 前項換發執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 8 條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出生年、月、日。 三 執業方式。 四 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 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六 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出生年、月、日。 三 執業方式。 四 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 技師科別。 六 技師證書字號。 七 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 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 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 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 其他。
- 第 1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 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11 條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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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技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90號令修正公布第4、7、9、11、41~43條條文;並刪除第14、47條條文;並增訂第4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