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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技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74年12月11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619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0條
  •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 第 12 條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 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第 13 條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 第 14 條
    技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發給執業執照之省(市)為限;如須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 ,應向原發照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登記。
  • 第 15 條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 詳細記錄。
  • 第 16 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第 17 條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 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 第 18 條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 第 19 條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 第 20 條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 第 21 條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 第 22 條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 練。
  •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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