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 第 12 條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 、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 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 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實施。
- 第 13 條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 第 14 條(刪除)
- 第 15 條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 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
- 第 16 條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 師執業圖記。
- 第 17 條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 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 第 18 條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 第 19 條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 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 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 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 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 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 第 20 條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 第 21 條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 第 22 條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 第 23 條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技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90號令修正公布第4、7、9、11、41~43條條文;並刪除第14、47條條文;並增訂第4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