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公會
- 第 24 條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第 25 條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 第 26 條技師公會於省(市)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 組織之。
- 第 27 條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 第 28 條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 ,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 第 29 條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 第 30 條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 督。
- 第 31 條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32 條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33 條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 第 34 條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第 35 條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 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記錄。
- 第 36 條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 第 37 條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