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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技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90號令修正公布第4、7、9、11、41~43條條文;並刪除第14、47條條文;並增訂第48-1條條文
  • 第 四 章 公會
  • 第 24 條
    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 入。
  • 第 25 條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 第 26 條
    技師公會於省 (市) 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 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 第 27 條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 第 28 條
    省 (市) 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 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 第 29 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 (市) 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 第 30 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 管機關指導、監督。
  • 第 31 條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 省 (市) 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32 條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 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 公會之任務。 三 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 限。 六 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 應遵守之公約。 八 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 經費及會計。 十 章程之修改。 十一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33 條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 技師公會章程。 二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 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 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 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 案。
  • 第 34 條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第 35 條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 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紀錄。
  • 第 36 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 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 第 37 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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