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懲處
- 第 38 條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 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技師證書。
- 第 39 條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第 40 條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 撤銷其執業執照。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 第 41 條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 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第 42 條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地方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 據,報請該技師執行業務之省(市)主管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第 43 條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第 44 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 第 45 條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 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