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懲處
- 第 38 條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 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技師證書。
- 第 39 條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 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 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第 40 條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 警告。 二 申誡。 三 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 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 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 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 第 41 條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 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第 42 條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第 43 條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 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第 44 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5 條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 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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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技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90號令修正公布第4、7、9、11、41~43條條文;並刪除第14、47條條文;並增訂第4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