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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技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50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五 章 懲處
  • 第 38 條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 第 39 條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第 40 條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 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 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 第 41 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 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 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第 42 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第 42-1 條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 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 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 第 43 條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 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第 44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5 條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 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5-1 條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技師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 執行技師業務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 命其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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