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則 第 46 條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 有關技師之法令。 第 47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已領有開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逾期未換領者,由省(市)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第 48 條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