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5 條外國人依我國法律應技師考試及格者,得依第五條規定請領技師證書,適 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 第 56 條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技 師之獎勵、懲戒及處罰,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為之。
- 第 58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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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6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