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管理
- 第 18 條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或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 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 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為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管制需要,工廠應就管制物質之生產銷售情形於 一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 ,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申報管制物質之申報內容、程序、期限、變更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製造、加工或使用之危險物品。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及其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 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之工廠資料建檔列管,並轉知有關 機關。
- 第 22 條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及投保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保險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24 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工廠設立許 可或登記。 一、依本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 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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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30004236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9條條文;並增訂第28-1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31017005號令發布定自113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