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則
- 第 1 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
- 第 2 條公司分為四種。 一 無限公司。 二 兩合公司。 三 股份有限公司。 四 股份兩合公司。 公司之名、應標明其種類。
- 第 3 條公司為法人。
- 第 4 條公司以其本店所在地為住所。
- 第 5 條公司非在本站所在地主管官署登記後,不得成立。 前項登記之聲請,應於公司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為之。
- 第 6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程序或其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經法院裁判後 ,通知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 第 7 條公司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官署得呈請工商部撤銷其登記。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呈請准予延展。
- 第 8 條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害署聲請為變更之登記。
- 第 9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 10 條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應於接受解散命令或決議解散後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聲請為解散之 登記。
- 第 11 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股份總額,不 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總數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