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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1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第 2 條
    本法所稱無限公司。為二人以上之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兩合公司。為一人以上之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之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 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 負其責任之公司。
  • 第 4 條
    本法所稱有限公司。為二人以上十人以下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 任之公司。
  • 第 5 條
    本法所稱股份有限公司為五人以上之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第 6 條
    本法所稱股份兩合公司。為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五人以上之有限股份股東所組織。其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 任之公司。
  • 第 7 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或經外國政府特許組織登記。並經中 國政府認許在中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 第 8 條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事務。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 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 第 9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在股份兩合公司。為無限責任股東。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或檢查人、 股份兩合公司之監察人或檢查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連帶責任。為各股東不問其出資或盈虧分派之比例。對公司債權人所負共同或單 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 第 11 條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院轄市為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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