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第 2 條公司分為左列五種 一 無限公司 指二人以上之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 有限公司 指二人以上,二十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 公司。 三 兩合公司 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 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 任之公司。 四 股份有限公司 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五 股份兩合公司 指一人以上之無限責任股東,與五人以上之有限股份股東所組織,其 無限責任股東對,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之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 第 3 條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 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 第 4 條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國政府認許,在中 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 第 5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直轄市為建設局或社會局。
- 第 6 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
- 第 7 條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
- 第 8 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第 9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 經法院裁判確定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情事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 條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命令解散之: 一 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 二 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 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准予延展。
- 第 11 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之股東提出之。
- 第 12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 13 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 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自己公司實收股本四分之一。並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但以投 資為專業者。不在此限。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公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 14 條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增加固定資產,或轉投資其他事業時。應按其所需資金增加資本或 發行新股。不得舉債。其以政府核准之長期債款。或約定之分期付款增加固定資產者。於 每期清償時。亦應辦理增資。或發行新股。 前項擴充設備。未達生產設備四分之一時。得以特別盈餘公積先行支付。而於達四分之一 時。再行增資或發行新股。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 15 條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得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 16 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 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7 條公司之業務,須經政府特許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登記營業。
- 第 18 條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 似名稱。
- 第 19 條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行為人有 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各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第 20 條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於股東同意 或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所定申報限期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對於表冊有虛偽之記載者 ,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1 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如發現其有經營不當之情事時,得命令糾 正。
- 第 22 條主管機關審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簿冊有疑問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但 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三十日內,查閱發還。
- 第 23 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 第 24 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 第 25 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第 26 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 第 27 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 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 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 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第二兩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28 條本法所稱公告,除主管機關之公告,應登載政府公報外,其他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 之縣(市)或省(市)之日報顯著部分。
- 第 29 條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數人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 設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0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 記: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 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31 條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 第 32 條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 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33 條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 權限。
- 第 34 條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 35 條公司依本法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其設置經理人者,並應由經理人簽名,負其責任,經理人 有數人時,應由總經理及主管造具各該表冊之經理,簽名負責。
- 第 36 條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37 條經理人如持有公司股份,應於就任後,將其數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在任期中有 增減時亦同。
- 第 38 條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 第 39 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