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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69年5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8、10、13、17、18、20、24、29、37、77、87、98、100~102、105~113、119、128、156、157、161、162、168、169、172、173、179、181、183、195、198、203、208、210、211、217、222、235、240、241、248、250、251、257、267、268、271、278、294、314、第五章第十一節名稱、315、319、331、334、335、371、373、386、387、396、397、399、401、402、404、406、408、411、413、415~417、419、420、422、423、435、438、447條條文;並增訂第28-1、161-1、218-1、218-2、317-1、402-1條條文;刪除第320、321、第六章名稱、357~369、430~433、439~446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第 2 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 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 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 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 第 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 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國政府認許,在中 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直轄市為建設局或社會局。
  • 第 6 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
  • 第 7 條
    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
  •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第 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第 10 條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二﹑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 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延展。
  • 第 11 條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之股東提出之。
  • 第 12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 13 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 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公司轉投資達到前項所定數額後,其因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 受前項限制。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 14 條
    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債款支應。 短期債款之期限,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 15 條
    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得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 16 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 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7 條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 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 18 條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 似名稱。 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 公司不得使用外語譯音及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但經認許之 外國公司或外國人依法核准投資所設立之公司,得使用外語譯音。
  • 第 19 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行為人有 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各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第 20 條
    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表 或虧損撥補表,於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公司,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並應先經會 計師簽證。 前項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所定申報限期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對於表冊 有虛偽記載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如發現其有經營不當之情事時,得命令糾 正。
  •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審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簿冊有疑問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但 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三十日內,查閱發還。
  • 第 23 條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 第 24 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 第 25 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第 26 條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 第 27 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 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 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 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第二兩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28 條
    本法所稱公告,除主管機關之公告,應登載政府公報外,其他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 之縣(市)或省(市)之日報顯著部分。
  • 第 28-1 條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從送達者,改 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 第 29 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年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 理。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且同意。 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 第 3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 記: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 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31 條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 第 32 條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 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33 條
    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 權限。
  • 第 34 條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 35 條
    公司依本法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其設置經理人者,並應由經理人簽名,負其責任,經理人 有數人時,應由總經理及主管造具各該表冊之經理,簽名負責。
  • 第 36 條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37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理人如持有公司股份,應於就任後,將其數額,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公告之;在任期中有增減時亦同。
  • 第 38 條
    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 第 39 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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