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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1條
  • 第四章 兩合公司
  • 第 89 條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 第 90 條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 第 91 條
    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責任為無限或有 限。
  • 第 92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
  • 第 93 條
    經理人之選任或解任。以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 第 94 條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年度終查閱公司之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遇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之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對於第一項或前項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95 條
    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
  • 第 96 條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 或合夥事業之合夥入。
  • 第 97 條
    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任股 東之責任。
  • 第 98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 第 99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禁治產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股份歸其繼承人。
  • 第 100 條
    有限責任股東遇有必要時。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退股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 第 101 條
    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將其除名。 一 不履行出資之義務者。 二 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 第 102 條
    兩合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
  • 第 103 條
    兩合公司解散後。得由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清算人。 無前項決議時。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清算。
  • 第 104 條
    前條第一項之清算人。得由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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