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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69年5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8、10、13、17、18、20、24、29、37、77、87、98、100~102、105~113、119、128、156、157、161、162、168、169、172、173、179、181、183、195、198、203、208、210、211、217、222、235、240、241、248、250、251、257、267、268、271、278、294、314、第五章第十一節名稱、315、319、331、334、335、371、373、386、387、396、397、399、401、402、404、406、408、411、413、415~417、419、420、422、423、435、438、447條條文;並增訂第28-1、161-1、218-1、218-2、317-1、402-1條條文;刪除第320、321、第六章名稱、357~369、430~433、439~446條條文
  • 第四章 兩合公司
  • 第 114 條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 司負其責任。
  • 第 115 條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 第 116 條
    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責任為無限或有 限。
  • 第 117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
  • 第 118 條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遇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對於第一項或前項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19 條
    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 120 條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 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第 121 條
    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 任股東之責任。
  • 第 122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 第 123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禁治產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 第 124 條
    有限責任股東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退股, 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 第 125 條
    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將其除名。 一、不履行出資義務者。 二、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利益者。 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 第 126 條
    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 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 為無限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 之。
  • 第 127 條
    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 任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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