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兩合公司
- 第 114 條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 司負其責任。
- 第 115 條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 第 116 條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責任為無限或有 限。
- 第 117 條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
- 第 118 條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 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19 條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 120 條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 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第 121 條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 任股東之責任。
- 第 122 條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 第 123 條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禁治產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 第 124 條有限責任股東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退股, 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 第 125 條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將其除名。 一、不履行出資義務者。 二、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利益者。 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 第 126 條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 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 為無限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 之。
- 第 127 條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 任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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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6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15、18~22、130、156、228、230、235、248、267、268、278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