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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2、5~7、9~11、13、15~24、27~33、40、41、65、70、73、74、87、89、98、100、101、103、105、106、108、110、118、128~130、135、138、140、143、145、146、156、161~165、167~170、172、173、177、179、183、184、189、192、194、195、197~205、208、210~212、214、216~218、218-2~220、223~225、227、228、230、232、234、235、239~241、245、248、252、253、257、258、262、267、268、270、273、274、278、282~285、287、289~291、304、305、307、309、310、313、第五章第十一節節名、315~317、318、319、326、331、369-4、369-12、371、373、374、378~380、386~388、392、393、397、438、448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1、162-1、162-2、167-1、167-2、168-1、182-1、189-1、197-1、199-1、208-1、217-1、246-1、257-1、257-2、268-1、283-1、285-1、316-1、316-2、317-2、317-3、31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35、37~39、236、238、242~244、275、288、376、389、390、394~396、398~429、434~4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73條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兩合公司
  • 第 114 條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 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 第 115 條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 第 116 條
    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 責任為無限或有限。
  • 第 117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
  • 第 118 條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 ;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 及財產之情形。 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19 條
    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 部,轉讓於他人。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 120 條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 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第 121 條
    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 三人,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
  • 第 122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 第 123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禁治產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 第 124 條
    有限責任股東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 數之同意退股,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 第 125 條
    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將 其除名: 一 不履行出資義務者。 二 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利益者。 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 第 126 條
    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 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 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 ,依前項規定行之。
  • 第 127 條
    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 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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