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節 設立
- 第 87 條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
- 第 88 條發起人應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 公司之名稱。 二 所營之事業。 三 股份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四 本店、支店,及其所在地。 五 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六 董事或監察人當選之資格。 七 發起人之姓名、住所。
- 第 89 條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 解散之事由。 二 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發行。 三 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 第 90 條發起人認足股份總數時,應即按股繳足第一次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以發起人表決權之過半數定之。
- 第 91 條董事於就任後,應即呈請主管官署選派檢察員查驗第一次股款已否繳足,及左列各款事項 是否確當。 一 以金錢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價格,與公司核給之股數。 二 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 及發起人得受報酬之教額。
- 第 92 條主管官署查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報酬或設立費用,如有冒濫,得裁減之。 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得減少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 第 93 條發起人不認足股份者,應募足股份總數。
- 第 94 條發起人應備聯單式之認股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 簽名蓋章。 一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二 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三 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四 第一次繳納之股款。 五 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銷所認股份之聲明。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交之金額。
- 第 95 條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 第 96 條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第一次應繳之股款,不得少於票面金額二分之一。
- 第 97 條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第一次股款。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第一次股款同時繳納。
- 第 98 條認股人延欠第一次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二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 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其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該認股人請求賠償。
- 第 99 條第一次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創立會。
- 第 100 條創立會之召集及決議,進用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創立會之決議應有認股人過半數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者之出席,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 行之。 出席人不滿前項定額時,得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認股人 。其發有無記名式之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創立會,其決議以 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行之。
- 第 101 條發起人應將關於設立之一切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 第 102 條創立會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 第 103 條董事及監察人應調查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一 股份總數已否認足。 二 各認股人第一次股款已否繳足。 三 第八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九十一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否確當。 董事及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中選出者,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前項之調查報告。
- 第 104 條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報酬或設立費用,如有冒濫、創立會得裁減之。 抵作股銀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 第 105 條未認之股份,及已認而未繳第一次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銷者亦同 。
- 第 106 條前二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者,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
- 第 107 條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
- 第 108 條股份總數募足後逾六個月而第一次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發起人不于三個月內召集會 立會者,認股人得撤銷其所認之股。
- 第 109 條股份全由發起人認足者,應于第九一條所定之檢查完結後,股份非全由發起人認足有,應 于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 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二 各股已繳之金額。 三 董事及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四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