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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1條
  • 第五章 有限公司
  • 第 105 條
    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十人以下其中半數需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 第 106 條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 第 107 條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 第 108 條
    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公司之名稱。 二 所營之事業。 三 股東之姓名、住所。 四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之出資額。 五 盈餘及虧損分派之比例或標準。 六 本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在地。 七 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八 定有解散之事由者其事由。 九 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十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或所備章程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 金。
  • 第 109 條
    公司自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申請為設立登記。 一 前條所列各款。其選有董事、監察人者其姓名。 二 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 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主管官署將於前項之呈請。應派員檢查。 抵繳資本之財產如估價過高。主管官署得減少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罰鍰。聲請登記時有不 實之陳述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10 條
    公司得以章程訂定。不問出資多寡。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或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其有股東會組織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準用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 第 111 條
    公司應在本公司置備股東名簿。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各股東之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 二 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三 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或所備股東名簿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 第 112 條
    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公司之名稱。 二 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 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 四 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
  • 第 113 條
    公司未選有董事者。其股單由執行業務之股東簽名蓋章。
  • 第 114 條
    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構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 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 第 115 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
  • 第 116 條
    公司股東選有董事執行業務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
  • 第 117 條
    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公 司股東選有監察人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規定。
  • 第 118 條
    政府或法人為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 第 119 條
    公司設有經理人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規定。
  • 第 120 條
    公司選有董事、監察人者。每屆營業年度。應造具之表冊。依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二 十九條之規定。其未選董事、監察人者。應由執行業務之股東。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 第 121 條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轉讓於他人。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執行業務之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人。
  • 第 122 條
    公司分派每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十分之一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資本總額時。不 在此限。 除前項公積金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加提特別公積金。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提出公積金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123 條
    公司之對外負債。不得超過其資本總額二倍。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24 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 第 125 條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其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規定。其選有董 事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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