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8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33條;並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節 股份
  • 第 110 條
    公司經設立登記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銷。
  • 第 111 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不得少於二十圓。但一次全繳者, 得以十圓為一股。
  • 第 112 條
    各股東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不得以其對於公司之債權,抵作股款。
  • 第 113 條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于公司負連帶繳納款股之義務。
  • 第 114 條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票人得對於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 第 115 條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董事五人以上簽名蓋章。 一 公司之名稱。 二 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 股數、及每股金額。 四 股款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 記名股票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或名稱。
  • 第 116 條
    公司之股份,非於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在公司開始營業後一年內,不得轉讓。
  • 第 117 條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 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
  • 第 118 條
    公司得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股份總數三分之一。
  • 第 119 條
    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買,或收為抵押品。
  • 第 120 條
    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
  • 第 121 條
    公司每屆收取股款,應於一個月前向各股東分別催告及公告。 股款屆期不繳者,公司得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分別催告及公告,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 股東之權利。 公司已為前項之催告,及公告,股東仍不照繳者,即失其股東之權利。
  • 第 122 條
    股東繳款遲延者,應加算利息。如章程定有違約金者,公司得請求違約金。
  • 第 123 條
    股東失其權利而其股份為受讓者,其所應繳之股款,公司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各轉 讓人繳納。 轉讓人受前項催告最先繳納股款者,取得其股份。逾期不繳者,公司得拍賣其股份。 拍賣所得之金額不敷應繳之股款時。仍得依次向原股東及轉讓人請求補償。
  • 第 124 條
    前條所定轉讓人之責任,自其轉讓記載股東名簿後經過二年而消滅。
  • 第 125 條
    股款非繳足後,公司不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 股票為無記名式者,其股東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