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節 設立
- 第 126 條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五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 第 127 條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 公司之名稱。 二 所營之事業。 三 股份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四 本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在地。 五 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六 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七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第 128 條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 解散之事由。 二 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發行。 三 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無定期或無確數者。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 起人既得之利益。
- 第 129 條發起人認足股份總數時。應即按股繳足第一次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以發起人表決權之過半數定之。
- 第 130 條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即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主管官署。 一 實繳股款之數。 二 以現金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與公司核給之股數 。 三 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之數額。 對於前項呈報主管官署得派員檢查。如對第一款有不實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得各科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31 條主管官署查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報酬或設立費用。如有冒濫。得裁減之。 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主管官署得減少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 第 132 條發起人不認足股份者。應募足股份總數。 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發行優先股。
- 第 133 條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備具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官署備案。方得開始招股: 一、營業計劃書。 二、發起人姓名、經歷、及認股數目。 三、招股章程。 四、募股期限。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總數。不得少於股本總額十分一。各發起人所認股數。應於招股章程 中載明。
- 第 134 條招股章程。應載明左晚各款事項。 一 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 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三 第一次應繳納之股款。 四 股份總額募足之羕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銷所認股份之聲明。 五 發行優先股者。其總額每股金額。第一次應繳金額及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 第 135 條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招股章程中所列各款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 所。簽名蓋章。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備認股書或所備認股書有不實之記載時。發起人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 罰金。
- 第 136 條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 第 137 條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第一次繳納之股款。不得少於票面金額二分一。
- 第 138 條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第一次股款。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第一次股款同時繳納。
- 第 139 條認股人延欠第一次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 聲明逾期不繳失其利權。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 第 140 條第一次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集創立會。
- 第 141 條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 第 142 條發起人應將關於設立之一切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發起人對前項報告有不實情事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43 條創立會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 第 144 條董事及監察人應調查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一 股份總數已否認足。 二 各認股人第一次股款已否繳足。 三 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利產抵作股款核給之股數及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是 否確當。 董事及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中選出者。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前項之調查報告。 發起人有妨礙調查之行為者。或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報告不實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 罰金。
- 第 145 條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如有冒濫。創立會得裁減之。 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 第 146 條未認之股份及已認而未繳第一次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銷者亦同。
- 第 147 條因前二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者。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
- 第 148 條公司呈准招股後。因故停止招募時。其壽備費用由發起人連帶負責。
- 第 149 條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修改章程準用之。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公 司不設立之決議準用之。
- 第 150 條股份總數募足後逾三個月。而第一次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發起人不於二個月內加集創 立會者。認股人得撤銷其所認之股。
- 第 151 條股份全由發起人認足者。應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呈報後。股份非全由發起人認足者。應於 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 第一百二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 二 各股已繳之金額。 三 發行優先股者。其總額、每股金額及各股已繳金額。 四 董事及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五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聲請登記時有不 實之陳述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52 條公司經設立登記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銷。
- 第 153 條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在公司資本有虧損時。股東不得以其對於公司之債權。抵繳其已認未繳之股款。
- 第 154 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即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 第二節 股份
- 第 155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前項股份之一部。得為優先股。
- 第 156 條公司發行優先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訂定之。 一 優先股分派股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 優先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 優先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或限制。 四 優先股權利義務之其他必要事項。
- 第 157 條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 第 158 條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尉者。其股票無效。但持票人得對於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發行股票人。得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159 條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 一 公司之名稱。 二 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 股數及每股金額。 四 股款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 五 優先股票應標明優先股字樣。 六 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記名股票須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其用別號者。應並表明其本 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 名。
- 第 160 條公司之股份。非於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在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
- 第 161 條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 股票。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但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十五日內。不得轉讓之。
- 第 162 條公司得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股份總數二分一。
- 第 163 條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買或收為抵押。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接照市價收為抵 償其清算破產前結欠之債款。惟須於六個月內。將此項股份售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收買或收為抵押或抬高價格抵償逾期債款或抑低價格出售時。 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64 條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銷除股份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65 條公司每屆收取股款。應於一個月前。向各股東分別催告。 股款屆期不繳者。公司得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分別催告及公告。並聲明逾期不繳者。 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已為前項之催告及公告。股東仍不照繳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催告及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166 條股東繳款遲延者。應加算利息。如章程定有違約金者。公司得請求違約金。
- 第 167 條股東喪失其權利而其股份為受讓者。公司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各轉讓人繳納其應 繳之股款。 轉讓人受前項催告。最先繳納股款者。取得其股份。逾期不繳者。公司得拍賣其股份。 拍賣所得之金額。不敷應繳之股款時。公司仍得依次向原股東及轉讓人請求補償。
- 第 168 條前條所定轉讓人之責任。自其轉讓之事項登記股東名簿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第 169 條股款非繳足後。公司不得咰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 股票為無記名式者。其股東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發給無記名股票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70 條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 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 各股份已繳之股款及其繳納之年、月、日。 四 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五 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六 發行優先股者。並應註明優先字樣。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或所備股東名簿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 元以下之罰金。
- 第三節 股東會
- 第 171 條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 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 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 第 172 條股東會由董事召集。
- 第 173 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人不滿前項定額時。得以出席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 東。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決議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174 條公司各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有十一股以上者。公司得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
- 第 175 條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應出具委託書。 前項代理人不限於公司之股東。
- 第 176 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 合計算。
- 第 177 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 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 第 178 條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 第 179 條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股東臨 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呈經地方主管官署許可自行召 集。
- 第 180 條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日前公告 之。 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二十日前公告 之。 通知及公告中應載明召集事由。但股東應得之通知。以在國內有住所者為限。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通知期限或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181 條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決議錄。由主席簽名蓋章。 決議錄並記記明會議之時日及場所、主席之姓名及議決之方法。 決議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一併保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決議錄與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就書或有不實之 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82 條股東會得查核董事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利。因為前項查核。 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對於前二項檢查有妨礙之行為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83 條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其 決議為無效。
- 第四節 董事
- 第 184 條公司設置董事至少三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其中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 第 185 條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所得指定為董事之人數。應按所認股額比例分配。以公司章 程訂定之。 前項董事得依其本身職務關係。隨時改派。
- 第 186 條董事在任期中將其所有股份全數轉讓時。當然解任。
- 第 187 條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 第 188 條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 第 189 條董事得隨時以股東會之決議。將其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 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 第 190 條董事缺額達總數三分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
- 第 191 條董事之執行業務。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關於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 亦同。
- 第 192 條董事在職權上須集體行動時。得組織董事會。 董事會之組織及開會決議方法。以章程定之。
- 第 193 條公司得依章程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一人或數人為常務董事。代表公司。 董事長及常務董事長須在國內有住所。 董事長須有中華民國國籍。公司不設董事長者。其代表公司之董事至少應有一人有中華民 國國籍。 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董事長、常務董事或代表公司之董 事準用之。
- 第 194 條董事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決議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本公司及分舒鉰。並將股東 名簿及公司債存根備置於本公司。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等或所備章程、簿冊有不實之記載時。或 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95 條公司虧折資本達總額三分一時,董事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董事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96 條董事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曾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記 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 第 197 條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
- 第 198 條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前項情形。法院因監察人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 199 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
- 第五節 監察人
- 第 200 條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 第 201 條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首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 第 202 條監察人任期一年。但得連選連任。
- 第 203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 第 204 條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報告公司業務情形。 違反前項規定妨礙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05 條監察人對於董事所造送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 監察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不實之報告時。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06 條監察人對於前二條所定事務。得代表舒鉰委託律師、會計師辦理之。其費用由公司負擔。
- 第 207 條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 第 208 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 209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
- 第 210 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 第 211 條監察人因不盡監察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 212 條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派。
- 第 213 條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前項情形。法院因董事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士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六節 經理人
- 第 214 條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
- 第 215 條總經理或經理之選任及解任。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 第 216 條總經理或經理之報酬。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 第 217 條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 第 218 條總經理或經理不得兼任他公司同等之職務。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 第 219 條總經理或經理不得變更董事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 第 220 條總經理或經理因違反法令章程或董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 221 條總經理或經理應簽名於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各項表冊並負其責任。
- 第 222 條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 第 223 條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或副經理準用之。
- 第 224 條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225 條公司於選任經理人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主管官署。 一 經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 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三 經理人就職之年、月、日。
- 第七節 會計
- 第 226 條每營業年度終。董事應造具左列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 一 營業報告書。 二 資產負債表。 三 財產日錄。 四 損益表。 五 盈餘分派之議案。 前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提前交付查核。公司負責人對第一項所列表冊有不實之記載 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27 條董事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朏東常會開會前十日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 隨時查閱。 前項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 第 228 條董事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經股東會承認後。董事應將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派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 第 229 條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 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 230 條公司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出十分一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資本總額時。 不在此限。 除前項公積金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公積金。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應全部作為公積金。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出公積金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31 條公司非彌補損失及依前條規定提出公積金後。不得分派股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利但公積金已超過資本總額時或於有盈餘年度所提存之公積金 有超過該盈餘十分二之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利。公司 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利時。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之罰金。
- 第 232 條違反前項規定分派股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
- 第 233 條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官署 之許可。得以章程訂明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利於股東。
- 第 234 條股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各股東已繳股款之比例為準。
- 第 235 條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公司業務賬目及財產情形 。 法院對於檢查員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員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 罰金。
- 第八節 公司債
- 第 236 條公司經董事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事實報告股東會。
- 第 237 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淨額。
- 第 238 條募集公司債時。董事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地方主管官署核轉中央主管官署。經核准後 並公告之。 一 公司之名稱。 二 公司債之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 公司債之利率。 四 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 前已莫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六 公司債發行之價額或其最低價額。 七 公司股本總額及已繳股款之總額。 八 公司現存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淨額。 九 呈報核准之主管官署與年、月、日及證明律師、會計師之姓名。 十 如有擔保發行者。其名稱。
- 第 239 條董事應備公司債應募書。載明前條各款事項。由應募人填寫所認數額及其住所。簽名蓋章 。
- 第 240 條公司債募足時。董事應向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數額。 董事自收足公司債款後。應於十五日內呈報主管官署。
- 第 241 條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 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券內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42 條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三 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 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五 如有擔保發行者其名稱。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存根簿內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43 條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不用於所規定事項者。公司負責人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 第 244 條以記名式之公司債轉讓時。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並將其姓名記載 於債券。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
- 第 245 條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 第九節 變更章程
- 第 246 條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股份總數三份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 第 247 條公司非收足股款後。不得增加資本。
- 第 248 條公司增加資本時。得發行優先股。
- 第 249 條公司發行之優先股。得以盈餘或添募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優先股東按照章 程應有之權利。
- 第 250 條公司已發行優先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優先股東之權利時。除應經股東會依照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決議外。更應經優先股東會議之決議。 優先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 第 251 條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先儘舊股東按照原有股份之比例分認。比例分認不足時。得由他股東 分認或另行募集。
- 第 252 條公司增加資本時。有以現金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其人與其財產之種類、價格及公司核給 之股數。應於決議增加資本時。同時決議之。
- 第 253 條公司添募新股時。董事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 及其住所。簽名蓋章。 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之事項。 二 增加資本決議之年、月、日。 三 增加資本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四 第一次繳納之股款。 五 發行優先股時。其總額、每股金額、第一次應繳之股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事項。 六 同時發行數種優先股時。其種類及每種優先股之總額、每股金額、第一次應繳之款及 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事項。 同時發行數種優先股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填明其所認股份之種類及其數額。
- 第 254 條公司增加資本。於第一次股款收足。後董事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關於募集新股之事項。
- 第 255 條監察人應檢查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股東會。 一 所募新股已否認足。 二 各新股第一次應繳之股款已否繳足。 三 以現金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所核給股份之數是否確當。 為前項之調查及報告。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對於監察人之調查或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 為者。或監察人調查後或檢查人檢查後。對於股東會為不實之報告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 之罰金。
- 第 256 條公司增加資本後。股東會應即改選董事、監察人。
- 第 257 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股東會完結後。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地方主管官署 轉呈中央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 增加資本之總額。 二 決議增加資本之年、月、日。 三 各新股已繳之股款。 四 發行優先股者其優先股之種類、各種優先股之卜額及每種每股之金額及其已繳之金額 。 未經登記前。不得發行新股票或為新股份之轉讓。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登記期限之規定者。或違反前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發行新股票時。 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增資登記時有不實之呈報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58 條公司添募新股所發行之新股票。應編號載明股數及左列各款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 章。 一 公司之名稱。 二 增加資本登記之年、月、日。 三 增加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 發行優先股者。優先股種類及各種優先股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五 增加股份之股款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及已繳之金額。 公司負責人對前項新股票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59 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添募新 股準用之。
- 第 260 條因減少資本換給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告各股東換取 。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 給還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通告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261 條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其不適於合併之股份之股份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262 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 第十節 解散
- 第 263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左列各款事由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 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 股東會之決議。 四 有記名之股票之股東不滿五人。 五 與他公司合併。 六 破產。 七 解散之命令。
- 第 264 條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股份總數四分三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265 條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應即通知各股東。並應公告之。
- 第 266 條因合併而解散之公司。準用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 第十一節 清算
- 第 267 條公司之解散。除合併及破產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第 268 條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 第 269 條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 第 270 條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 第 271 條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日錄。提交股東會請求承 認。 違反前項規定有妨礙檢查行為者。或清算人造具表冊有不實之記載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 之罰金。
- 第 272 條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所繳股款之數額。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優先股而章 程中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73 條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提交股 東會請求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茞盪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正當之行為者。不在 此限。 對於第二項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74 條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應自清算完結登記後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第 275 條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 第 276 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 第 277 條股份兩合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一人負無限責任。
- 第 278 條股東兩合公司於左列各款事項。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 一 無限責任股東對內之關係。 二 無限責任股東對外之關係。 三 無限責任股東之退股。 其餘事項。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 第 279 條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 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 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 三 無限責任股東股款有現金以外之出資。 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公司章程於本公司或所備章程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 之罰金。
- 第 280 條無限責任股東應負募集股份之責。
- 第 281 條認股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款及第二百七十 九條所載之事項。 二 無限責任股東認有有限股份者其股數。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認股書或所備之認股書 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82 條創立會應於股東中選任監察人。 無限責任股東不得為監察人。
- 第 283 條無限責任股東得於創立會及股東會陳述意見。其有有限股份者。就其有限股份有表決權。
- 第 284 條監察人應調查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事項報告於創立 會。 對於監察人之調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對於股東會為不實之報告者。得各科一千元以 下之罰金。
- 第 285 條公司創立會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 五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第三各款所載事項。 二 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 三 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聲請登記有不實 之陳述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86 條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除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 九十三條不適用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