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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57年3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8、218條條文
  •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節 設立
  • 第 128 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公司為限。
  • 第 129 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七、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第 130 條
    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設立。 二、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 三、解散之事由。 四、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五、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無定期或無確數者,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 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 第 131 條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 第 132 條
    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 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發行特別股。
  • 第 133 條
    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營業計劃書。 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 三、招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之銀行郵局名稱及地址。 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六、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 第一項各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 告招募之。但第五款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 第 134 條
    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對於代收之股款,有證明其已收金額之義務,其證明之已收金額 ,即認為已收股款之金額。
  • 第 13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前項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最高 利息。請求返還。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事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36 條
    關三條關於程序及罰則之規定。對於超過五十人。為發起人之發起設立行為準用之。
  • 第 137 條
    招股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 五、發行持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 六、發行無記名股者,其總額。
  • 第 138 條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 、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備認股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有虛偽之 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39 條
    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 第 140 條
    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 第 141 條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 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 第 142 條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 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之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 第 143 條
    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集創立會。
  • 第 144 條
    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一百七十四條至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 ,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 第 145 條
    發起人應就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及其他關於設立之必要事項,報告於 創立會。 發起人對於前項報告有虛偽情事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46 條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切實之調 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 為之。 前二項所定調查,準用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其裁減由創立會行之。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應準用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 第 147 條
    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會均得裁減之, 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 第 148 條
    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 者亦同。
  • 第 149 條
    因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時,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
  • 第 150 條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 ,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 第 151 條
    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修改章程準用之;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 司不設立之決議準用之。
  • 第 152 條
    第一次發行股份募足後,逾三個月而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發起人不於二個月內召集 創立會者,認股人得撤回其所認之股。
  • 第 153 條
    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
  • 第 154 條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公司資本有虧損時。股東不得以其對於公司之債權。抵繳其已認未繳之股款。
  • 第 155 條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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