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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81號令修正公布第154條條文
  •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 一 節 設立
  • 第 128 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 第 128-1 條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 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 第 129 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第 130 條
    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設立。 二、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 三、解散之事由。 四、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五、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第五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 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 第 131 條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 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 第 132 條
    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 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發行特別股。
  • 第 133 條
    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 一、營業計畫書。 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 三、招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六、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 第一項各款,應於證券管理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 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 第 134 條
    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對於代收之股款,有證明其已收金額之義務,其 證明之已收金額,即認為已收股款之金額。
  • 第 135 條
    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 准: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發起人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 第 136 條
    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 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 第 137 條
    招股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 份之聲明。 五、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 六、發行無記名股者,其總額。
  • 第 138 條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證券管 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 居所,簽名或蓋章。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39 條
    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 第 140 條
    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 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41 條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 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 第 142 條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 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 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 第 143 條
    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
  • 第 144 條
    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 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 定。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 第 145 條
    發起人應就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 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股份總數。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 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發起人對於前項報告有虛偽情事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46 條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 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 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前二項所定調查,如有冒濫或虛偽者,由創立會裁減之。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 ,創立會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 第 147 條
    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 會均得裁減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 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 第 148 條
    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 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 第 149 條
    因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時,得向發起人 請求賠償。
  • 第 150 條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 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 第 151 條
    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修改章程準用之;第三百 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不設立之決議準用之。
  • 第 152 條
    第一次發行股份募足後,逾三個月而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發起人不 於二個月內召集創立會者,認股人得撤回其所認之股。
  • 第 153 條
    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
  • 第 154 條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 第 155 條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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