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節 設立
- 第 126 條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五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 第 127 條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 公司之名稱。 二 所營之事業。 三 股份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四 本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在地。 五 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六 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七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第 128 條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 解散之事由。 二 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發行。 三 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無定期或無確數者。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 起人既得之利益。
- 第 129 條發起人認足股份總數時。應即按股繳足第一次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以發起人表決權之過半數定之。
- 第 130 條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即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主管官署。 一 實繳股款之數。 二 以現金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與公司核給之股數 。 三 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之數額。 對於前項呈報主管官署得派員檢查。如對第一款有不實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得各科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31 條主管官署查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報酬或設立費用。如有冒濫。得裁減之。 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主管官署得減少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 第 132 條發起人不認足股份者。應募足股份總數。 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發行優先股。
- 第 133 條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備具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官署備案。方得開始招股: 一、營業計劃書。 二、發起人姓名、經歷、及認股數目。 三、招股章程。 四、募股期限。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總數。不得少於股本總額十分一。各發起人所認股數。應於招股章程 中載明。
- 第 134 條招股章程。應載明左晚各款事項。 一 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 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三 第一次應繳納之股款。 四 股份總額募足之羕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銷所認股份之聲明。 五 發行優先股者。其總額每股金額。第一次應繳金額及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 第 135 條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招股章程中所列各款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 所。簽名蓋章。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備認股書或所備認股書有不實之記載時。發起人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 罰金。
- 第 136 條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 第 137 條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第一次繳納之股款。不得少於票面金額二分一。
- 第 138 條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第一次股款。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第一次股款同時繳納。
- 第 139 條認股人延欠第一次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 聲明逾期不繳失其利權。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 第 140 條第一次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集創立會。
- 第 141 條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 第 142 條發起人應將關於設立之一切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發起人對前項報告有不實情事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43 條創立會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 第 144 條董事及監察人應調查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一 股份總數已否認足。 二 各認股人第一次股款已否繳足。 三 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利產抵作股款核給之股數及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是 否確當。 董事及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中選出者。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前項之調查報告。 發起人有妨礙調查之行為者。或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報告不實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 罰金。
- 第 145 條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如有冒濫。創立會得裁減之。 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 第 146 條未認之股份及已認而未繳第一次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銷者亦同。
- 第 147 條因前二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者。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
- 第 148 條公司呈准招股後。因故停止招募時。其壽備費用由發起人連帶負責。
- 第 149 條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修改章程準用之。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公 司不設立之決議準用之。
- 第 150 條股份總數募足後逾三個月。而第一次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發起人不於二個月內加集創 立會者。認股人得撤銷其所認之股。
- 第 151 條股份全由發起人認足者。應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呈報後。股份非全由發起人認足者。應於 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 第一百二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 二 各股已繳之金額。 三 發行優先股者。其總額、每股金額及各股已繳金額。 四 董事及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五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聲請登記時有不 實之陳述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52 條公司經設立登記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銷。
- 第 153 條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在公司資本有虧損時。股東不得以其對於公司之債權。抵繳其已認未繳之股款。
- 第 154 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即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