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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9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59年9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9、29、41、45、56、66、84、98、101、103、108、111、119、135、136、138、154、165、169、185、186、248、253、255、258、260、268、271、273、276、282、283、285~288、299、306~308、311、317、334、359、385、386、399、402、419、420、431、435條條文
  •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節 股份
  • 第 156 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 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該項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
  • 第 157 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 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 第 158 條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 章程應有之權利。
  • 第 159 條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 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 第 160 條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 第 161 條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對於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發行股票人各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62 條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 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數及每股金額。 四、特別設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 ,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本名。
  • 第 163 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 第 164 條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 第 165 條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 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 第 166 條
    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
  • 第 167 條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 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 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 低價格出售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68 條
    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銷除股份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69 條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 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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