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節 股份
- 第 156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 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但公營事業股票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之。 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
- 第 157 條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 第 158 條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 章程應有之權利。
- 第 159 條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 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 議。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 第 160 條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 第 161 條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發行股票人各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61-1 條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至發行股票為止。
- 第 162 條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 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 ,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本名。
- 第 163 條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 第 164 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 第 165 條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 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 第 166 條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
- 第 167 條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 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 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 低價格出售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68 條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 份比例減少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銷除股份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69 條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 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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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6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15、18~22、130、156、228、230、235、248、267、268、278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