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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7條條文
  •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 二 節 股份
  • 第 156 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 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 四分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 令定之。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但公營事業股票之公開發行,應 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
  • 第 157 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 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 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 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 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 第 158 條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 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 第 159 條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 第 160 條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 第 161 條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 害賠償。 前項發行股票人各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61-1 條
    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 ,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 發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 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發 行股票為止。
  • 第 162 條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 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 公司名稱。 二 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 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 本次發行股數。 五 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 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 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 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 本名。
  • 第 163 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 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 第 164 條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 第 165 條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 得為之。
  • 第 166 條
    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 分之一。 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
  • 第 167 條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 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 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 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 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 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68 條
    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 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銷除股份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69 條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一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 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 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 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 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 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 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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