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8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33條;並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三節 董事
  • 第 138 條
    公司董事至少五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
  • 第 139 條
    董事就任後應將章程所定當選資格應有股份之股票交由監察人於公司中保存之。
  • 第 140 條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 第 141 條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 第 142 條
    董事得隨時以股東會之決議將其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 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 第 143 條
    董事缺額達總數三分之一時,應即加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
  • 第 144 條
    董事之執行業務,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其過半數之決議行之。關於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 亦同。
  • 第 145 條
    公司得依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特定董事中之
  • 第 146 條
    董事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決議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備置於本店及支店,並將 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店。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
  • 第 147 條
    公司虧折資本達總額三分之一時,董事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 第 148 條
    董事之執行業務,應依照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 149 條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
  • 第 150 條
    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前項情形,法院因監察人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債之責。
  • 第 151 條
    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