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節 股份
- 第 155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前項股份之一部。得為優先股。
- 第 156 條公司發行優先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訂定之。 一 優先股分派股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 優先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 優先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或限制。 四 優先股權利義務之其他必要事項。
- 第 157 條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 第 158 條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尉者。其股票無效。但持票人得對於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發行股票人。得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159 條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 一 公司之名稱。 二 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 股數及每股金額。 四 股款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 五 優先股票應標明優先股字樣。 六 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記名股票須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其用別號者。應並表明其本 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 名。
- 第 160 條公司之股份。非於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在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
- 第 161 條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 股票。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但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十五日內。不得轉讓之。
- 第 162 條公司得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股份總數二分一。
- 第 163 條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買或收為抵押。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接照市價收為抵 償其清算破產前結欠之債款。惟須於六個月內。將此項股份售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收買或收為抵押或抬高價格抵償逾期債款或抑低價格出售時。 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64 條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銷除股份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65 條公司每屆收取股款。應於一個月前。向各股東分別催告。 股款屆期不繳者。公司得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分別催告及公告。並聲明逾期不繳者。 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已為前項之催告及公告。股東仍不照繳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催告及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166 條股東繳款遲延者。應加算利息。如章程定有違約金者。公司得請求違約金。
- 第 167 條股東喪失其權利而其股份為受讓者。公司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各轉讓人繳納其應 繳之股款。 轉讓人受前項催告。最先繳納股款者。取得其股份。逾期不繳者。公司得拍賣其股份。 拍賣所得之金額。不敷應繳之股款時。公司仍得依次向原股東及轉讓人請求補償。
- 第 168 條前條所定轉讓人之責任。自其轉讓之事項登記股東名簿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第 169 條股款非繳足後。公司不得咰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 股票為無記名式者。其股東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發給無記名股票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70 條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 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 各股份已繳之股款及其繳納之年、月、日。 四 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五 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六 發行優先股者。並應註明優先字樣。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或所備股東名簿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 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