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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57年3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8、218條條文
  •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三節 股東會
  • 第 170 條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召集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71 條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 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日前公告 之。 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二十日前公 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 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至第三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73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 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 第 174 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175 條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 第 176 條
    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 第 177 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 除信託事業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 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 第 178 條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 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 第 179 條
    公司各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以章程 限制其表決權。 公司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
  • 第 180 條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 表決權數。
  • 第 181 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 合計算。
  • 第 182 條
    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 第 183 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 各股東。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時日及場所,主席之姓名及決議之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 其結果。 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與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各科 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有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84 條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 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對於第二項查核有妨礙之行為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85 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 為更新設備。或變更營業計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二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三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前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
  • 第 186 條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 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 第 187 條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 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 價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 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 第 188 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 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 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 第 190 條
    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 第 191 條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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