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 三 節 股東會
- 第 170 條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 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 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集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 第 171 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 第 172 條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 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至第三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73 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己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 檢查人。 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 ,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
- 第 174 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175 條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 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 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 告之。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 ,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 第 176 條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 席。
- 第 177 條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 人,出席股東會。 除信託事業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 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 此限。
- 第 178 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 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 第 179 條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 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之三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 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
- 第 180 條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 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第 181 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 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 第 182 條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 第 183 條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 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 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 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 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184 條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 紅利。 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對於前二項查核有妨礙之行為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85 條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二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 第 186 條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 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 第 187 條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 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 ,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 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 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
- 第 188 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 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 第 189 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 第 190 條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 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 第 191 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