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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8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33條;並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三節 監察人
  • 第 152 條
    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
  • 第 153 條
    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 第 154 條
    監察人任期一年,但得連選連任。
  • 第 155 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 第 156 條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報告公司業務情形。
  • 第 157 條
    監察人對於董事所造送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其意見於股東會 。
  • 第 158 條
    監察人對於前二條所定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會計師律師辦理之。其費用由公司負擔。
  • 第 159 條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 第 160 條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 161 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
  • 第 162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 第 163 條
    監察人因不盡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 164 條
    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派。
  • 第 165 條
    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前項情形法院因董事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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