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三節 監察人
- 第 152 條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
- 第 153 條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 第 154 條監察人任期一年,但得連選連任。
- 第 155 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 第 156 條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報告公司業務情形。
- 第 157 條監察人對於董事所造送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其意見於股東會 。
- 第 158 條監察人對於前二條所定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會計師律師辦理之。其費用由公司負擔。
- 第 159 條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 第 160 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 161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
- 第 162 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 第 163 條監察人因不盡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 164 條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派。
- 第 165 條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前項情形法院因董事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