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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6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15、18~22、130、156、228、230、235、248、267、268、278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
  •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節 董事及董事會
  • 第 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 第 193 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 第 194 條
    董事會決議,為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為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 第 195 條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 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 限期令其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並按次連續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至改選為止。
  • 第 196 條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
  • 第 197 條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 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第 198 條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 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 第 199 條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 ,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 200 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失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 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 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 第 201 條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
  • 第 202 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 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第 203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者,應於 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集之。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 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第三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 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第 204 條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 第 205 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 前項代理,應由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 第 206 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
  • 第 207 條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 第 208 條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 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 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 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 之。 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 住所。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 第 209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 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 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第 210 條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 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 閱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 ,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 負責人所備章程、簿冊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211 條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 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時,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12 條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
  • 第 213 條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
  • 第 214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 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如因敗訴,致公 司受有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 215 條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 ,對於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起 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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