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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8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33條;並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六節 會計
  • 第 166 條
    每營業年度終,董事應造具左列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 一 營業報告書。 二 資產負債表。 三 財產目錄。 四 損益計算書。 五 公積金及股息,紅利分派之議案。 前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提前交付查核。
  • 第 167 條
    董事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十日備置於公司本店, 股東得隨時查閱。
  • 第 168 條
    董事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經股東會承認後,董事應將資 產負責表、損益計算書、及以積金與股息、紅利分派之決議公告。
  • 第 169 條
    各項表冊經股東的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正 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 170 條
    公司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十分之一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資本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應全部作為公積金。
  • 第 171 條
    公司非彌補損失及依前條規定提出公積金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但公積金已超過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或由盈餘提出之公積金有超過該盈 餘十分一之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份充派股息。
  • 第 172 條
    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
  • 第 173 條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官署 之許可,得以章程訂明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於股東。
  • 第 174 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已繳股款之多寡為準。
  • 第 175 條
    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一以四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 法院於檢查員報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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