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節 董事
- 第 184 條公司設置董事至少三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其中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 第 185 條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所得指定為董事之人數。應按所認股額比例分配。以公司章 程訂定之。 前項董事得依其本身職務關係。隨時改派。
- 第 186 條董事在任期中將其所有股份全數轉讓時。當然解任。
- 第 187 條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 第 188 條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 第 189 條董事得隨時以股東會之決議。將其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 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 第 190 條董事缺額達總數三分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
- 第 191 條董事之執行業務。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關於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 亦同。
- 第 192 條董事在職權上須集體行動時。得組織董事會。 董事會之組織及開會決議方法。以章程定之。
- 第 193 條公司得依章程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一人或數人為常務董事。代表公司。 董事長及常務董事長須在國內有住所。 董事長須有中華民國國籍。公司不設董事長者。其代表公司之董事至少應有一人有中華民 國國籍。 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董事長、常務董事或代表公司之董 事準用之。
- 第 194 條董事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決議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本公司及分舒鉰。並將股東 名簿及公司債存根備置於本公司。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等或所備章程、簿冊有不實之記載時。或 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95 條公司虧折資本達總額三分一時,董事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董事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96 條董事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曾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記 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 第 197 條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
- 第 198 條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前項情形。法院因監察人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 199 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