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五節 監察人
- 第 216 條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
- 第 217 條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限期令其改選;逾期仍不改選者,以司負責人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18 條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18-1 條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 第 218-2 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應即通 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 第 219 條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20 條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 第 221 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 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 第 223 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 第 224 條監察人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 第 225 條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
- 第 226 條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 務人。
- 第 227 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 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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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69年5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8、10、13、17、18、20、24、29、37、77、87、98、100~102、105~113、119、128、156、157、161、162、168、169、172、173、179、181、183、195、198、203、208、210、211、217、222、235、240、241、248、250、251、257、267、268、271、278、294、314、第五章第十一節名稱、315、319、331、334、335、371、373、386、387、396、397、399、401、402、404、406、408、411、413、415~417、419、420、422、423、435、438、447條條文;並增訂第28-1、161-1、218-1、218-2、317-1、402-1條條文;刪除第320、321、第六章名稱、357~369、430~433、439~44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