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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7條條文
  •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 五 節 監察人
  • 第 216 條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 住所。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 對監察人準用之。
  • 第 217 條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選;期滿仍不 改選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至改選為止。
  • 第 218 條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 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18-1 條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 第 218-2 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 ,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 第 219 條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 告意見於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20 條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 第 221 條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 222 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 第 223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 第 224 條
    監察人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 第 225 條
    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 之。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
  • 第 226 條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 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 第 227 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 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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