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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1條
  •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五節 監察人
  • 第 200 條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 第 201 條
    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首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 第 202 條
    監察人任期一年。但得連選連任。
  • 第 203 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 第 204 條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報告公司業務情形。 違反前項規定妨礙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05 條
    監察人對於董事所造送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 監察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不實之報告時。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06 條
    監察人對於前二條所定事務。得代表舒鉰委託律師、會計師辦理之。其費用由公司負擔。
  • 第 207 條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 第 208 條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 209 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
  • 第 210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 第 211 條
    監察人因不盡監察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 212 條
    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派。
  • 第 213 條
    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前項情形。法院因董事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士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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