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六節 會計
- 第 228 條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益表。 五﹑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公司負責人對第一項所列表冊為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29 條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 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 第 230 條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 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其公開發行股票或 公司債者,此項表冊並應經會計師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規章,查核簽證,於一個月 內公告之。 前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規定不為分發或公告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31 條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 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 232 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或 於有盈餘之年度所提存之盈餘公積,有超過該盈餘百分之二十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 價格,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33 條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
- 第 234 條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得以章程訂明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於股東。 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得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 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已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
- 第 235 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 第 236 條固定資產重估價值,須依法辦理之。有價證券及存貨之溢價,非至實現不得入帳。
- 第 237 條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 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38 條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三、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 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 五、受領贈與之所得。
- 第 239 條前二條之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 第 240 條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其不滿一股之金額 ,以現金分派之。 前項發行新股,於為前項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 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 第 241 條公司於股份總額全部發行後。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將公積之全部或一 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資本總額。並以撥 充其半數為限。 以公積撥充資本者。不得視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增資。但在原為準備擴充設備資金所需而 提之特別盈餘公積提存額內撥充者。不在此限。
- 第 242 條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支出之費用,及為設立登記所支出之規費,得列入資產負 債表之資產項下。 前項金額應於開業後五年內之每一決算期,平均攤銷之。
- 第 243 條發行新股或公司債時,為發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 前項金額,應於新股發行後三年內或公司債之償還期限內之每一決算期,平均攤銷之。
- 第 244 條應償還公司債債權之總金額,超過依公司債募集所得實額之差額,得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項下。 前項金額,應於公司債償還期限內之每一決算期,平均攤銷之。
- 第 245 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各科四仟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