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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66、123、449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 六 節 會計
  • 第 228 條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 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 第 229 條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 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
  • 第 230 條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 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各股東,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 第 231 條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 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 232 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33 條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 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 234 條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 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 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 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 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
  • 第 235 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不在此限。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 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
  • 第 236 條
    (刪除)
  • 第 237 條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 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
  • 第 238 條
    (刪除)
  • 第 239 條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 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 第 240 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 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 或以現金支付之。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 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 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 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 ,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 第 241 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 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 撥充其半數為限。
  • 第 242 條
    (刪除)
  • 第 243 條
    (刪除)
  • 第 244 條
    (刪除)
  • 第 245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 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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