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節 公司債
- 第 246 條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247 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 第 248 條公司募集公司債時,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公司股份總額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十一﹑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 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十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十八﹑能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 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 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 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轉換股份額,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可轉換股份之數額時,應先完成變更 章程增加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後,始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 249 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 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 第 250 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 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 第 251 條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 得撤銷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 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準用之。
- 第 252 條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申請經核准後,董事會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備就公司債 應募書附載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加記核准之證券管理機關與年、月、日、文 號,並同時將其公告,開始募集。但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營業報告書、財產 目錄,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約定事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證明文件,第十九款之議 事錄等事項,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未開始募集而仍須募集者,應重行申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應募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應募書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253 條應募人應在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並照所填應募書負繳款 之義務。 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卷者,免填前項應募書。
- 第 254 條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應向未交款之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金額。
- 第 255 條董事會在實行前條請求前,應將全體記名債券應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所認金額 ,及已發行之無記名債券張數、號碼暨金額,開列清冊,連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之文件,送交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前項受託人,為應募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監督公司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之權。
- 第 256 條公司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之抵押權或質權,得由受託人為債權人取得,並得於公司債發行 前先行設定。 受託人對於前項之抵押權或質權或其擔保品,應負責實行或保管之。
- 第 257 條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明、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 十八款之事項,有擔保或轉換股份者,載明擔保或轉換字樣,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 ,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之債券內,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258 條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稱,第十五款、 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及第十八條之轉換事項。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存根簿內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259 條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有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 賠償責任。
- 第 260 條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 ,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 第 261 條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 第 262 條公司債規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規定之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 有選擇權。
- 第 263 條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 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 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 會之規定。
- 第 264 條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 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 指定者,從其指定。
- 第 265 條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 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 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 三、決議顯失公正者。 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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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6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15、18~22、130、156、228、230、235、248、267、268、278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