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八節 發行新股
- 第 266 條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 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 第 267 條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 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十日前,應公告及通知 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 有股份按比例有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 前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及認購期限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 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本條之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或以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發新股時,不適用之。
- 第 268 條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 ,應將左列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額﹑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 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七﹑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八﹑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九﹑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 者,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七款﹑第八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其中第四款所定之年度表冊,於公營事業得以審計機關審定代替之。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 第 269 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 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 第 270 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一、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 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 第 271 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 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 272 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 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 第 273 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認股數、種類 、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 將前項各款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 ,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 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有虛偽之記 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74 條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備置 認股書,有以財產出資者,並應於認股書中加載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項。 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核定準用之。
- 第 275 條新股股款收足後,持有新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改選之。
- 第 276 條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 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 ,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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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69年5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8、10、13、17、18、20、24、29、37、77、87、98、100~102、105~113、119、128、156、157、161、162、168、169、172、173、179、181、183、195、198、203、208、210、211、217、222、235、240、241、248、250、251、257、267、268、271、278、294、314、第五章第十一節名稱、315、319、331、334、335、371、373、386、387、396、397、399、401、402、404、406、408、411、413、415~417、419、420、422、423、435、438、447條條文;並增訂第28-1、161-1、218-1、218-2、317-1、402-1條條文;刪除第320、321、第六章名稱、357~369、430~433、439~44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