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1條
  • 第二章 通則
  • 第 12 條
    公司分為五種。 一 無限公司。 二 兩合公司。 三 有限公司。 四 股份有限公司。 五 股份兩合公司。 公司之名稱。應標明其種類。
  • 第 1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 第 14 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登記後不得成立。
  • 第 15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經法院裁判後 。通知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公司負責人有前項情事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其情節重大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16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常未開始營業者。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至一年以上者。中 央主管官署。據地方主管官署。據地方主管官署呈請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得撤銷其設立登 記。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呈請准予延展。
  • 第 17 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呈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聲 請登記。
  • 第 18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他人。
  • 第 19 條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應接於收解散命令或決議解散後十五日內。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 呈中央主管官署聲請為解散之登記。並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20 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 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二分一。但投資於生產事業或以投資為專業者 。不在此限。
  • 第 21 條
    公司得為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充其代表。 對於前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22 條
    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 第 23 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 第 24 條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時。得各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並賠償公 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登記。
  • 第 25 條
    公司之業務須經政府特許者。於領得特許證件後。方得經營。
  • 第 26 條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 名稱。
  • 第 27 條
    凡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行為負責人得各科一千元 以下之罰金並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第 28 條
    公司每屆營業年度告終。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於股東同意 或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呈報主管官署查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所定呈報期限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罰鍰。其對於表冊有不實之記載 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9 條
    主管官署為審核前條所定各項簿冊。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但須保守祕密 。並於查閱後發還。
  • 第 30 條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 帶負賠償之責。
  • 第 31 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